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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税务筹划的原则、途径吗

来源:湖北会计教练在线培训    时间:2018/1/18 16:37:20

  你知道税务筹划的原则、途径吗?湖北会计教练在线培训总结了相关内容

  根据法释〔2014〕2号文对于隐名投资的界定以及民商法相关原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就此而言,税务机关代表作为公法上的债权人,属于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应按处理隐名出资对外关系的相关原则,对代持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然而,由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加之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在处理代持股权转让的税务问题时,除适用公示原则进行判定外,应着重考量实质课税和避免重复征税原则,从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质公平。

  1、避免重复征税

  (1)名义出资人转让其所代持的股权,未披露实际出资人的,根据公示原则,税务机关应以名义出资人为纳税义务人。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名义出资人恶意转让其所代持股权的情形。

  (2)名义出资人转让其所代持的股权,税务机关以其为纳税义务人进行征税的,名义出资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披露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有选择名义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的权利。此时,作为名义出资人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等书面资料,协助税务机关确定实质上的纳税义务人。

  (3)对于税务机关选择名义出资人为纳税义务人的情形,由于代持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相关股权转让所得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因此,应单独核算,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名义出资人履行纳税义务后将相关所得转交给实际出资人的,根据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实际出资人应不再负有纳税义务。

  2、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依据实质课税原则,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实际股东往往因为缺乏有利证据材料等种种原因存在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风险。甚至在企业代持个人股权的情形下,存在双重征税的风险。为此,实际股东应重视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与沟通,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争取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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